自然人与法人
一、自然人
1.含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3.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规定:16周岁以上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下两种情况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年龄主义;对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个案审查制。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下两种情况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4.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5.监护:就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1)法定监护: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
(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的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指定监护:遗嘱指定监护人、协议指定监护人、争议指定监护人。
6.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①含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②时间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③财产代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代管。
④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2)宣告死亡
①符合的情形有: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能存活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②宣告死亡与失踪的关系: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③日期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时间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④撤销死亡宣告: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注意: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有效。
⑤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⑥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二、法人
1.含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具备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合并、分立、终止、解散
(1)合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分立: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终止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①法人解散;
②法人被宣告破产;
③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4)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①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②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③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④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分类
(1)营利法人:以取得利益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盈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3)特别法人:《民法总则》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三、非法人组织
1.含义: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2.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3.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1)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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